| 第一條 |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
| 第二條 |
| 本辦法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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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 |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
| (二) |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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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
本辦法適用於本公司所屬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但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應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 |
| 第四條 |
本公司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員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予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
| 第五條 |
本公司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 專線電話:02-3765-5151#125
(二) 專線傳真:02-3765-5152
(三)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mary@mail.7-11.com.tw
本公司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
| 第六條 |
本公司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 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 第七條 |
本公司接獲申訴案件後,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其中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 第八條 |
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
| (二) |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
| (三) |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
| (四) |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
| (五) |
申訴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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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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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
| (一) |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
| (二) |
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覆當事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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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司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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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
|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
| (一)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
| (二)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 (三) |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 (四) |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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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 (一) |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
| (二) |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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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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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
| 第十二條 |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 第十三條 |
本公司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 第十四條 |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
| 第十五條 |
本公司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
| (一)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 (二)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
| (三) |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
| (四)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 (五) |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
| (六) |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
| (七) |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 (八) |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
| (九) |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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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
本公司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
| 第十七條 |
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公司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 第十八條 |
本公司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公司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 第十九條 |
本辦法對於在本公司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本公司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 第二十條 |
本辦法由本公司核定公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